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37,140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萬8,340元(計算式:31,200元+37,140元=6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