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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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乙○○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送達代金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且此之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然違反破產法第1條有關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形式要件、第57條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費用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而就破產之宣告另為不當之限制,認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有許可提起再抗告之必要性等語。然原裁定係就破產法前後相關規定為立論,並未逸出法規範本旨,另所指親友是否確有接濟,或僅為聲請破產而為及生活費用等問題,則為原審有關接濟等事實有無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認尚不涉及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再抗告,而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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