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只有證人即警察之單一指述,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
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行經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時,並未闖紅燈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及未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已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 邱進興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處分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申訴書2份(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3日及8月16日所書寫)以資佐證,觀之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3日所書寫之申訴書所載:「本人於95年7月3日21時20分行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剛好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口,因本人車輛剛好停到紅燈前第一台車,當綠燈時(上橋燈誌)後面車輛按喇叭,本人車輛欲前往火車站,因下橋燈誌還是紅燈,但是後面車輛一直催促,所以本人只好前往行駛,造成違規。此案是由於後面車輛欲上橋,催促本人駛離,故要罰後面車輛才對。」,可知受處分人於該申訴書中已坦承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對於該申訴書所載之上開內容,雖辯稱:「我以為壓線就是違規,我是這樣質疑,我沒有闖過八德路,因為我是第一台車,我有壓到白線,這樣也算違規」等語,惟衡之常情,受處分人苟無任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何需於申訴書中坦承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其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再針對申訴書所載之內容,提出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進興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嫌隙,亦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自無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異議人之辯解,應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53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雖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並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惟案發路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10月31日函可參,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勘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