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給付新臺幣246,62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通則條款」第14條記載: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兩造業已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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