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1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覺民路交岔口前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957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甲○○欲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轉覺民路時,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前往救助照護,亦未協助送醫,竟駕車逃逸離開肇事現場,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目擊者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乙○○○轉交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 黃金雄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詢問筆錄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專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之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有肇事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4年11月18日2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交岔口附近肇事,被害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乙○○○、黃金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8日診字第94111824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㈡被告於擦撞被害人乙○○○致其人車倒地時,曾發生巨大之碰撞聲響,此經證人黃金雄於原審證稱:「我在那裡做生意,我是做檳榔的,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回頭去看。」、「看到一輛機車倒在那裡,我沒有看到汽車。」、「我們檳榔攤在三角窗,(機車)距離我們20公尺左右。」、「那時我們在看電視…。」、「那時已經晚了,我在裡面有聽到很大聲。」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甚為明確,而證人黃金雄與被告既素不相識,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虞。是證人黃金雄既係身處於距離20公尺外之檳榔攤,且事發當時正在看電視,猶能清楚聽見本件事故肇事之巨大聲響,則身處肇事現場、身為肇事一方之被告,更無未聽見之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業已肇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竟不顧被害人是否有立即施予救護之必要,違反其及時救護被害人之義務,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傷勢尚輕,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