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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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達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
卓詠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10號、第4155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55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11390、2258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泳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達(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共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惟最終仍願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7至第248頁),已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開遊覽車為業,需扶養配偶及兩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2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3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4號、第22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調解方案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8315號、第38316號、第45157號、第45484號、第48927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宇、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被告應給付 黃佳敏 新臺幣(下同)5千元,履行方式如下:
1.當場給付2千5百元,其餘金額於112年4月15日給付完畢。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黃佳敏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被告應給付 呂靜萱 7萬5千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呂靜萱之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 潘香蘭 9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潘香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應給付 林慧君 7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林慧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蘭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應給付 林子敬 5萬元,自112年5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
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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