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芳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芳如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97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4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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