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5、1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王公廟附近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3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69巷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林家弘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4日8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林家弘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