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29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於8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因警方偵辦 黃建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清益涉嫌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黃清益前往警察機關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清益於員警因偵辦另案黃建誠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與黃建誠進行毒品交易,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其於105年1月29日警詢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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