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 林世智 相對人 陳哲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哲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嗣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並准許相對人陳哲世對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廢棄後駁回相對人陳哲世之異議,並諭知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