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 林麗華 即越揚土木包工業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