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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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振峵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振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5,08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733,2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7頁)。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由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6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結果,因聲請人財產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且
患有鼻咽癌,由前配偶 李俐萱 每月提供8,000元作為生活費來源,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2年8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扶養證明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39至第43頁、第44頁、第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以其現每月前配偶每月提供扶養費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聲請人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
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尚屬合理。故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即無所餘【計算式:8,000-8,000=0】,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生活費係由配偶提供使用,尚足夠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100年度及101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2年8月退保,則在查無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再參以上述聲請人所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及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自非不可採信。而如上所述,即應以每月由其配偶提供8,000元作為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之必要之生活費用8,000元後,已無餘額存在,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