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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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專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專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見 鄭荃娜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方騎樓下,有雨傘1支放在該處晾曬,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鄭荃娜察覺上開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荃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荃娜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專等固自承有拿取本件雨傘,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沒有下雨,地上是乾的不是濕的,我撿到的雨傘是壞的,我沒有帶回家,我是拿到巷子裡面去放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㈠第一個檔案畫面:該檔案畫面為4宮格,從右下角的畫面可以看見被告在一戶人家外面拿一把沒有收,而放在地上的雨傘,然後從左下角的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拿了之後往自己家的方向走,一邊拿著沒有收的雨傘。㈡第二個檔案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在該畫面右邊看不到的地方蹲下來拿了一把沒有收的雨傘,並且把該雨傘直接拿到家裡面。㈢第三個檔案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在畫面下方看不到的地方蹲下來拿了一把沒有收的雨傘,並且持該雨傘往自己的(住處)方向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再證人即告訴人鄭荃娜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剛才看到的畫面,路面是濕的還是乾的?)濕的、(法官問:那時候是剛下過雨或是正在下小雨,或是根本沒下雨?)下過雨:(法官問:被告說這把雨傘是放在路邊,不是放在騎樓的廊道下,因為剛才的畫面沒有辦法拍到他蹲下來拿雨傘的地方是騎樓的廊道或是馬路的路邊,你當時把雨傘放在何處?)我放在騎樓的廊道下、(法官問:剛才第一個檔案4宮格右下角畫面,被告蹲下來拿雨傘而被遮住,不知道他蹲下拿雨傘的地點,那個是你家嗎?)是我們住家的騎樓、(法官問:擋住畫面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柱子、(法官問:你們家是開店的?)是,冷氣工程行、(法官問:剛才被告說他撿到的雨傘是壞掉的雨傘,你當時失竊的雨傘是好的還是壞的、功能如何?)是好的,功能就是有點卡卡的收不太起來,但是可以擋雨、(法官問:雨傘要收的話收得起來嗎?)可以等語明確,核與其警詢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詞及於警詢辯稱當時雨傘是放在柱子外面,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核屬不實。由上,案發時本件雨傘係張開狀態,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方騎樓下方,且剛才下過雨,路面尚處濕潤,任何人一望即知該雨傘係桃園市○○區○○街000號住家(兼店面)內之人剛才使用過正在晾曬之雨傘,被告拿取之,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被告辯詞乃屬強辯,委無可採。末以,被告向本院辯稱武陵派出所那邊有一個檔案,有錄到我是在柱子外面撿到雨傘云云,然本院已當庭勘驗所有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影像,被告該項辯詞亦屬不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復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雨傘1支並追徵其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