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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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後為警攔查,警員遂法將前揭機車移置保管,被告竟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持機車鑰匙擅自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40號被告陳宏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2時14分許,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其母親 陳吳麗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查獲後,再循線發現陳宏吉為無照駕駛。承辦員警遂依規定將上開機車移置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保管。陳宏吉明知前揭機車業經大樹派出所依規定移置後,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上揭機車之車主為陳吳麗玉,非車主領車需攜帶委託書方能具領,且陳宏吉未領有駕駛執照,縱受委託領車後,亦無法駕駛,然其為遂行繼續使用前開機車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往大樹派出所停車場,擅自發動機車後駛離,而隱匿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承辦員警告知移置後3日即可取回,伊才會自行駛離,不知尚須辦理領回手續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下,理性之人領回遭警移置車輛時,須檢附行車執照,非本人委託書等程序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又無辨識能力喪失或低落之情形,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可不經領回程序即自行駛離一節為真,然被告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導致所騎乘之機車為警移置,則其對於縱其領回後,亦不得騎乘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被告果出於誤會而未經辦理領回程序,自應委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陪同取回。然被告卻私自潛入停車場發動機車,又再度違規無照騎乘,足見被告擅自取車實係自知其無法單獨順利領回機車,又未遂行其使用機車之目的,遂潛入保管場地,擅自發動後駛離,其主觀上自有不欲為警發覺而隱匿之意。是被告所辯出於誤會云云,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領據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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