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葉思玲 被告 宋鴻興 即會豐汽車商行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附表分列2筆借款本金各為360,367元、370,588元,合計730,925元(見本院卷第9、12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並具狀將其附表所誤載第2筆借款本金370,588元更正為370,558元(見本院卷第57、62頁);再於本院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113年7月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第2筆借款之本金金額更正,僅係更正誤載之金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而變更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鴻興即會豐汽車商行邀同被告李心怡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各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2筆借款約定利息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按年息1%、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均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目前為年息3.373%)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宋鴻興即會豐汽車商行就第1筆借款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6年暨本金寬緩1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繳息,自112年9月30日至116年5月3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被告宋鴻興即會豐汽車商行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償還本息至112年6月30日,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360,367元、370,558元(合計730,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47頁、第63至84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
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宋鴻興即會豐汽車商行就上開2筆借款既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宋鴻興即會豐汽車商行即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心怡自應與被告宋鴻興即會豐汽車商行第1、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