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以上訴聲明不
服,應以抗告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於97年12月29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訴訟費用3,315元,計溢繳2,315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抗告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