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告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相對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炎 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4日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前由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台中市○區○○○街施工地點之防煙捲簾內部結構為證據保全,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保全,並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進行保全證據程序在案。嗣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經原法院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照片,因涉商業秘密,故不宜供抗告人閱覽。」、「系爭產品是否有仿冒抗告人之產品,可經由法院判斷,萬不能任由抗告人藉由閱覽卷宗而取得系爭產品的商業秘密。」、「抗告人可藉由訂購、請求安裝之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而無藉由閱覽卷宗之方式獲得系爭產品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3號卷㈡第9、10頁),而不同意抗告人閱覽保全證據卷宗,原法院乃函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項不准抗告人107年12月27日之閱覽卷宗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定有禁止或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理由,應在於依據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三點理由,上開理由空言保全證據所得之系爭產品結構照片涉及商業秘密,但並未釋明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抗告人依法閱覽不會造成相對人損害,更可使抗告人於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之判斷上更為精確及有所依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107年12月27日之閱覽卷宗聲請,應非合法,亦嫌速斷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因抗告人於107年1月11日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未提起本案訴訟,復於107年8月29日具狀聲請閱覽保全證據卷宗,原法院乃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具狀表示保全證據之防煙捲簾內部結構照片涉其商業秘密,不同意抗告人閱覽,原法院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項規定,不准抗告人閱覽,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解除證據保全,而經原法院於108年
1月29日以10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裁定上揭保全之證據准予解除,業經調取該全卷查明(裁定見本院卷第29、30頁),亦不得再予抗告人閱覽,是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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