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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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淂浤(原名:林榮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淂浤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林淂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林淂浤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4年5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附表:受刑人林淂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自98年8月起至101年5││││10月2日止│月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12號│第9739、18512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37│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103年8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臺上第3227號│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7日│104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會勞動│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39號│字第1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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