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解泓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解泓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7萬5,117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與伊調解,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
107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10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
104年12月14日院臺字第1040064990號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定本要點,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解○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次女解○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取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元,自106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02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前揭規定,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則上開津貼自應用於解○霏、解○潔之扶養費,而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又因解○霏自104年8月後即未領取未就業育兒津貼,解○潔自106年4月後即未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故僅以解○潔現仍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扣抵下列解○潔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清潔工,每月
薪資為2萬1,000元;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9月止在世永商行擔任送貨員,106年4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107年1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2,00
0元,且106年12月至107年9月之各月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3,500元;又自107年9月後自世永商行離職,現正謀職中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12月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水字第12632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109、110、143至147頁)。本院衡情聲請人自世永商行離職後,尚未覓得新職,堪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 張舒雯 、解○霏、解○潔共居,水電瓦斯費、解○霏、解○潔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張舒雯平均負擔等語。查解○霏、解○潔分別為6歲、2歲,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張舒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記載,張舒雯於107年6月之薪資為3萬0,831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認每月有固定收入3萬0,831元,復因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堪認其現無力分擔水電瓦斯費、解○霏、解○潔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張舒雯負擔,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300元、日
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1萬1,900元等語,並提出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水電瓦斯費部分,此項費用應由張舒雯負擔,前已敘明,故應予剔除;就交通費部分,依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自107年5月至8月之費用為206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52元計算(計算式:206元/4月≒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通訊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107年5月之費用為90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聲請人每月通訊費應以902元計算;就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25
4元計算(計算式:6,300+1,000+902+52=8,254)。㈣另聲請人主張解○霏、解○潔之扶養費每月各7,334元,合
計1萬4,668元,由聲請人及張舒雯平均分擔等語,並提出解○霏之學費繳費袋、購買解○霏、解○潔生活用品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扣除解○潔所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後,尚需1萬2,168元(計算式:14,668-2,500=12,168),雖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
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惟聲請人現無力分擔解○霏、解○潔之扶養費,而該扶養費應由張舒雯負擔,是此項費用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可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8,254元,遑論清償債權人合計97萬5,117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雖待業中而無固定收入,然衡酌其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前既在世永商行擔任送貨員,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尋得工作後之收入狀況,及如何與張舒雯依各自收入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解○霏、解○潔之扶養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