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炎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炎勳因他案需要證明(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全案之審理審訊筆錄以資佐證,而以利案件證明陳述屬實。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項,依法提出聲請調閱全案審理審訊筆錄之影印本(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所需費用由聲請人付與,但因聲請人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故所需款項,請由監獄執行中聲請人保管金扣除,祈請貴院鈞長准予所請,寄發(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全案審理卷宗影印本乙份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5年4月、②15年4月、③15年4月、④15年4月、⑤15年4月、⑥15年4月、⑦15年4月、⑧4月、⑨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①至⑦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將原判決①至⑦部分均撤銷,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其餘部分改判處無罪,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5年7月22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有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調閱審訊筆錄全案卷宗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章可查,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即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得作為另案證據使用,得於另案依法聲請調取全案卷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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