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上鈞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范家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上鈞願意接受司法制裁,希望法官審酌其家中經濟來源均在被告身上,尚有父母及幼女待其扶養,且羈押前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除提供保證金外,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徐上鈞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訊問後,審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兼錡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黃偉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萱、 許勝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美君陳廷恩 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祐廷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文星租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並有鋁棒、鐵棍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徐上鈞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徐上鈞於案發後,確有逃匿至宜蘭躲避查緝之逃亡事實;另經綜觀全案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兼錡等人間對於各該犯罪情節之供述、證述有所不一、無法勾稽,且於犯後確有棄屍、湮滅證據之行為,堪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準此,稽諸上開各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被告徐上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訊問後,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所涉乃殺人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令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確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兼錡一同逃匿至宜蘭、規避警方查緝之舉,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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