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璋即林子珅具保人林佳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德因受刑人林佳璋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