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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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號異議人 吳秀鶯 相對人 王連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存字第6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收到相對人寄發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30號存證信函確認是否優先承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即於108年11月29日以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惟相對人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是相對人已有違約,損及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表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受領價金,但異議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遲未受領,相對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委任狀、提存人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受取權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認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予提存,於法相符。且異議人所執上揭異議理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考量認定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