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張振勝被 告 邱子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件(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子皓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張振勝擔任負責人之鼎豐珠寶行內,向訴外人即店員曾馨葦佯稱欲購金項鍊等物,曾馨葦遂陸續依被告邱子皓指示交付金項鍊供其觀覽或試戴。邱子皓於試戴之際認有機可趁,遂乘曾馨葦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得上開金項鍊1 條(5 錢8 分8 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106 年訴字第221 號審理中,原告遭被告搶奪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5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張振勝擔任負責人之鼎豐珠寶行內,向店員曾馨葦佯稱欲購金項鍊等物,曾馨葦遂陸續依邱子皓指示交付金項鍊供其觀覽或試戴,被告邱子皓於試戴之際認有機可趁,遂乘曾馨葦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得上開金項鍊1 條(5 錢8 分8 厘),該搶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且核與證人曾馨葦、證人即原告張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搶奪原告所有金項鍊1 條(5 錢8 分8 厘),致原告受有33,605元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仍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