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承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提出書狀,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或名義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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