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仲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宋皇佑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一七三號),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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