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洪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年率百分之8.61(合計年率百分之9.99)計息,及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年率百分之4.61(合計年率百分之5.68)計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309,234元。(二)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年率百分之6.99(合計年率百分之8.37)計息,及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年率百分之4.61(合計年率百分之5.68)計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297,070元。(三)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年率百分之6.99(合計年率百分之8.37)計息,及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年率百分之4.61(合計年率百分之5.68)計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3所示本金323,879元。(四)被告於101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4.61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155,573元。(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合計1,085,75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的積蓄都被詐騙集團拿走,最近因為債務問題,身心受重創,目前重度憂鬱而且失業,伊有跟其他銀行協商同意降低利率至年息百分之3,甚至無息償還,伊再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參考。(二)希望原告能夠降低利息,並延長清償期限,讓伊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分期型信貸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於109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原告能夠降低利息,並延長清償期限,讓伊慢慢償還等語,當庭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況被告所辯前情,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事項,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介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1,7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540,000元│104年4月7日│309,234元│自民國108年│無││││起至111年4月7││6月27日起至│││││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2│600,000元│103年9月26日│297,070元│自民國108年│無││││起至110年9月││6月27日起至│││││26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3│680,000元│103年6月16日│323,879元│自民國108年6│無││││起至110年6月││月27日起至清│││││16日止││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4│800,000元│101年9月18日│155,573元│自民國108年│無││││起至108年9月││6月27日起至│││││18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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