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陳麗琇 原名陳䄎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高義欽 盧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62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9年5月間、9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以下分別稱為漢神卡、中油卡)。
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逾期未繳納,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利息。惟上訴人自繳款截止日92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3,5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540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92年1月30日起加計利息,於本院為減縮)。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91年12月間發現中油卡不見,應已遺失一段時間,不知被何人盜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款項均非伊刷卡使用。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54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漢神卡與中油卡,均未辦理掛失,且上開信用卡自繳款截止日92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153,54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上開漢神卡與中油卡所積欠之消費款是否為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消費使用?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本息,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漢神卡與中油卡既為上訴人所申辦,則申辦後為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使用,應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遭盜用,應就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自稱遺失者僅有中油卡,則漢神卡如何遭盜用,已有疑問。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信用卡「於民國92年1月29日起在工作繁忙中不慎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指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最後一次消費日期為91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所稱遺失時間不符,上訴人於本院復改稱是91年12月間發現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前後反覆不一,不無飾卸之虞。又系爭信用卡除於91年12月10日之帳單新增10,261元消費款、92年1月12日之帳單新增6,500元之消費款外,於91年9月10日之帳單累積已積欠本息252,252元,上訴人並曾於91年10月間償還100,000元,於91年11月間償還21,000元,於91年12月間償還5,700元,致餘額147,040元,足見除上開2筆大額消費外,均是上訴人所稱失卡前之消費或續繳分期款(參照北簡卷之帳務明細表)。而上訴人就所稱91年12月以後或之前最後一筆91年8月之消費係因失卡遭盜用,並未舉證證明之。另參以上訴人自稱:發現信用卡不見後,因是自己所申辦,所以初期尚有繼續繳款,後來因積欠金額逐漸龐大無力負擔,始未繼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8頁)。
上訴人於發現信用卡不見後,不僅未及時辦理掛失,反而自願繼續繳款,所述顯然悖離常情,益難認信用卡遭到盜用。上訴人既未舉證信用卡並非自己或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自應依兩造間申辦信用卡之約定給付消費本息。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其所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上訴人請求酌減,難認有理。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540元,及自起訴前5年起(即自94年11月11日起,起訴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減縮後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