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民安
周莉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此規定於直轄市之區調解委員會亦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宋民安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宋民安、周莉莉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112年8月22日,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宋民安)同意撤回對對造人(即被告即告訴人周莉莉)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對造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等同意撤回意旨之內容,嗣亦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7號被告宋民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莉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民安與周莉莉前因車輛擦撞糾紛而有嫌隙,又因周莉莉於民國112年4月2日20時許,與宋民安之配偶發生口角衝突,宋民安遂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周莉莉住處樓下,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對周莉莉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並以「 林北烙郎嘎哩 刣」乙語(以上均台語)恫嚇周莉莉,致使周莉莉深感受辱並心生畏懼。詎周莉莉聽聞上開言論後不甘受辱,隨即下樓,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臭俗辣」、「幹你娘雞掰」(均台語)等語辱罵宋民安。
二、案經周莉莉、宋民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1、宋民安坦承本案客觀行為。2、周莉莉辱罵宋民安之事實。2告訴人周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宋民安本案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3證人宋 劉雲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周莉莉辱罵宋民安之事實。4周莉莉提出之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有聲音)宋民安本案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5員警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大興街24巷4弄1號,無聲音)宋民安辱罵、恐嚇周莉莉後,周莉莉下樓與宋民安間之互動情形。
二、核被告宋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周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宋民安於112年4月3日、同年月4日所涉恐嚇罪嫌,被告周莉莉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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