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魏道銓 被告 莊宜婷
賴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賴信良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被告莊宜婷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宜婷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由被告賴信良擔任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清償,且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信良略以: 伊有於 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而擔任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但伊現在連絡不到被告莊宜婷,希望可以找到被告莊宜婷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莊宜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賴信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莊宜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
9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莊宜婷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被告賴信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還款,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以20%計算,且到期日為107年11月3日,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被告賴信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莊宜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