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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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黃正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3.4公里時,在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他車)前方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造成○○○駕駛之他車閃避後撞擊護欄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09年6月22日以國道警交第Z10875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至發生事故,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8月5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75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當日沿國道一號林口第2交流道入口駛入南向車道後,自外車道向左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遭○○○鳴按喇叭,上訴人退回中外車道待○○○車輛通過後,變換至中內車道行駛在○○○車輛後方並持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示,因內車道為超車道,超車後應駛回原車道,故上訴人始會由內側車道超車駛入○○○車輛所在之中內車道前方。
而上訴人在駛入中內車道時2次輕踩煞車,係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且一般高速行駛狀態下變換車道,均會在變換車道後立即踩煞車減速穩定車身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此為駕駛人自然反應現象。倘上訴人真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上訴人踩煞車之方式不會僅係「輕踩」。嗣上訴人第3次踩煞車,係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自上訴人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行駛在○○○車輛前方,至○○○車輛失控為止,長達11秒期間,○○○均未煞車放慢速度,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最後方導致其車輛失控。顯見本件他車失控發生原因實為○○○故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行為之故。又上開事實均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說明可查,雖上訴人由內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過程有疑義,但此與「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兩者間仍有極大差異。是以,上訴人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原判決違背法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原審業已當庭會同兩造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內容,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並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當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與○○○所駕駛之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先行自內側車道故意切入○○○所駕駛之他車前方,又在上訴人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特殊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減速3次,且前後3次煞車時間僅間隔7秒,已徵上訴人客觀上有驟踩剎車突然減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正常駕車行駛之故意,導致○○○所駕駛之他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偏轉撞上內側護欄而肇事,此情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認原處分依同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於法有據。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