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林明寬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Z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00號前(往永安北路2段方向)時,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ZZZ-0000號,下稱甲車),致甲車左後側車身受損而肇事;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往前行駛一段路後,下車步行至甲車停放處而擦拭甲車之受損處後,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嗣甲車之車主於當日至停車處發現甲車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牌號碼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7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398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3日前(於10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9月30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98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事發當天因身體不適且洽逢新冠肺炎嚴峻期間,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不敢逗留片刻,留下名片(按:上訴人書狀係寫明片)後便離開;復因舉發機關之員警處理不當,致使上訴人事後第一時間無從到案說明並證明留有名片一事,進而造成上級長官誤判,原處分及原判決有所違誤應駁回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