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林羿銘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73號裁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再於110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4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