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被通知人收執聯1紙」更正為「存根聯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乙○○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將該通知單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逃避交通違規取締,竟佯以甲○○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外,尚使無辜之甲○○遭受罰則,顯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並表示不願提告,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等共三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因業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