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與乙○○均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詎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監獄一舍十二房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腳毆踢乙○○,致乙○○受有右前額血腫、鼻子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臺灣臺南監獄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收容人在監行狀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二份及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一份。
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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