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97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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