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泰山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
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8年5月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美國銀行松山
、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又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劉泰
山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移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7月6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之住所新北市汐止區(住址詳卷)通
知相對人,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
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及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址詳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
是其住居所應非不明。從而,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