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昭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昭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昭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昭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劉昭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106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21號│532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0號│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0日│106年8月16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0號│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9月19日│├─┴──────┼───────────┼───────────┤│是否易刑處分│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69號│5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