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傳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9日13時5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傳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3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追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於
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月間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