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許柳枝 被告 江鳳珠 被告 許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鳳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鳳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許明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江鳳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鳳珠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許明仁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明仁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明仁、江鳳珠為夫妻,係原告養父 許俊益 之大哥、大
嫂,許俊益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原證1),由原告繼承。88年間,被告江鳳珠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7兩半(業經被告江鳳珠自認在卷),詎95年間,竟擅自以每錢1,500元出售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即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原證2),其無權處分,致許俊益喪失該黃金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許俊益生前,對之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又許俊益生前在蘇澳南方澳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曾為被告所占,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以上開存摺及印鑑,盜領該帳戶存款共約451,900元【盜領之日期及金額,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2,34至44等四十三筆(即編號33除外)】。而被告許明仁亦於99年4月1日,以上開存摺及印鑑自許俊益上開郵局帳戶盜領70萬元(見起訴狀附表編號33),並轉帳至伊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證3)。被告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侵害許俊益之財產權,且被告取得前開金錢,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許俊益受有損害,許俊益生前,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㈢許俊益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轉為其遺產,而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原證1),是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準此,依序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江鳳珠各該次盜領存款,提款時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其應返還利益之利息,本應分別起算,惟為計算方便,爰均以該最後一次提款日即100年3月1日為各利息之起算日。⒉被告江鳳珠於95年間,擅自出售伊保管中之許俊益系爭黃金,而得價金,受有利益,然因尚無法確定係該年何一日期出售,故其利息自96年1月1日起算,以杜爭議。
⒊被告許明仁99年4月1日提領系爭700,000元轉入伊帳戶時,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其利息。
㈤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㈥原告起訴主張:88年間,被告江鳳珠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
7兩半,詎95年間,竟擅自以每錢1,500元出售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即價金新台幣112,500元,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許明仁之大姊莊 許秀美 ,證明被告江鳳珠保管許俊益所有7兩半黃金之事實,被告江鳳珠不否認伊保管系爭黃金之事實,亦承認她變賣系爭黃金而得款之上揭事實,但是江鳳珠辯稱這些黃金是許俊益生前贈與被告之次子 許智傑 作為娶妻聘禮之用,伊加以變賣以支應許俊益相關開銷,並非無權處分云云,惟查:系爭黃金在被告江鳳珠保管中,遭江鳳珠變賣得款112,500元(受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江鳳珠因其變賣行為而受有利益,致許俊益喪失該黃金之所有權,而依上揭裁判要旨所示,受損人即許俊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即江鳳珠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江鳳珠抗辯稱系爭黃金是許俊益贈與許智傑,伊為支應許俊益相關開銷,非無處分之權云云,原告否認之,雖然被告江鳳珠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0年11月20日聲明書為證,但是:這紙聲明書(被證1),性質屬私文書,被告否認之,縱由其內容觀之,也沒有提到系爭黃金。況且,許俊益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控告許明仁、江鳳珠、許智傑、 許雲翔 背信侵占等罪,所具告訴狀提到:「另告訴人所有黃金七兩半,於民國88年8月8日母親面前,原先由大姊許秀美代為保管,其後在兄弟姊妹見證下,交給被告江鳳珠保管,經多次催告要求歸還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亦涉及侵占罪嫌」等內容,可見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以上開存摺及印鑑,盜領該帳戶存款共約451,900元。而被告許明仁也於99年4月1日以上開存摺及印鑑自許俊益上開郵局帳戶盜領70萬元,並轉帳至伊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被告等2人均不否認有提領該等款項,惟被告江鳳珠辯稱她所提領的每一筆存款都有經許俊益授權且均為許俊益所自用,被告許明仁則以許俊益積欠 鄭永成 夫婦(妻 許美麗 )72萬元,伊代償後,於99年4月1日始自許俊益的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以清償該代償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江鳳珠、許明仁分別自許俊益郵局帳戶提領451,900元、70萬元,此一事實,為該二被告所自認,而該二被告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並非基於受損人許俊益之給付行為,而是由於被告等2人之擅提許俊益郵局存款之行為所致,這也是上揭裁判要旨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因此,受損人即許俊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即江鳳珠許明仁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然,被告二人提出聲明書乙紙為證,惟該聲明書之真正,已遭原告否認,且該聲明書之內容亦非真實,此由許俊益親自所具100年4月22日告訴狀第2頁:「被告江鳳珠為告訴人(許俊益)之大嫂,明知告訴人身分證、存摺印章均由母親保管,豈料竟於母親 許楊阿珠 於民國88年過逝後,將上開物品加以侵吞占為己有」等語(原證4)相衝突,該聲明書之內容,非無疑問。
㈦被告許明仁自認於99年4月1日領取許俊益郵局帳戶內之70萬
元,辯稱伊是為了取償伊於95年3月間代替許俊益還款給鄭永成許美麗夫婦的72萬8,801元(轉帳548,801元+匯款180,000元),此為許俊益所知悉同意云云,並提出許智傑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容第1頁影本暨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被證3),惟查:上開548,801元之轉帳,並非許俊益之欠款,這些錢是轉到那裡去?事實經過如何?被告許明仁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又被告所提85年12月16日借據(被證2),屬私文書,被告否認之。
㈧關於江鳳珠變賣系爭黃金部分:
被告江鳳珠固不否認有保管系爭黃金之事實(刑事部分請見100他421號卷,第113頁),惟抗辯稱伊有權處分之,並提出所謂「聲明書」為證,惟查:所謂「聲明書」,其內容並沒有提到有關系爭黃金,業經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準備書一狀指出,惟被告江鳳珠迄今尚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㈨關於被告江鳳珠提領451,900元(96.5.31至100.3.1,前後計43筆)部分:
⒈被告江鳳珠固不否認有以許俊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該
43筆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經許俊益授權,並提出所謂「聲明書」為證,經查:該「聲明書」上所記載出具時間,是100年11月20日,於100年12月28日提交檢察官,是時距許俊益提告之日期(100年4月22日)已7、8個月,有刑事卷可查,是尚難遽信,又為何該聲明書文字大小不一,將關於授權等內容,卻以小字記載,此一所謂聲明書如何形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由上可知,被告在偵查中,為避免遭訴,而提出該「(
100.11.20)聲明書」,並以之答辯,求為不起訴處分,由該「聲明書」觀之,日期是在許俊益提告7個月之後,而其內容有2種字體、有3種大小("聲明書、戶口名簿、存摺、印章、郵局提款簿、愛心卡等?,是標楷題26號字,最為顯眼。而"聲明書內容均已詳閱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聲明書人簽名?等字為14號細明體,其餘文字,如"本人許俊益委託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保管避免遺失,並授權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於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等字為16號細明體,是不顯眼的,在明顯26號標楷題旁,形同被隱藏,可見被告為完成這份所謂「聲明書」,是經過設計的。所謂授權領款等文字,不明顯,是仍應查核其他證據,以為判斷。⒊如果所謂的「聲明書」是在100年11月20日已書就,何以
被告在宜蘭地檢100年12月16日開庭時沒有提交檢察官?言詞上也未提及?(100他421卷,頁108頁)而是由伊辯護人於100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出?(同上偵卷,頁136),如果說該100年11月20日的「聲明書」內容是真的,為什麼檢察官100年12月16日開庭時,許俊益還是堅持告訴?⒋被告辯稱苟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許俊益豈有生前7年未
予異議追究之理云云。惟查:揆諸上開各筆提款之日期,首筆是96年5月31日,最後1筆則是100年3月1日,而許俊益於次月(即100年4月)22日即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0他421號卷,第1至3頁),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所謂的「聲明書」,是被告在偵查中,事後為避免被
起訴,利用技巧所為,目的就在「免責」(被告104年6月?日答辯二狀,第3頁,第16行也不諱言這一份聲明書,是為了免責)⒍退而言之,揆諸該「聲明書」之內容(被證1),授權代
領款項之範圍,僅限於支用於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交付予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零用金,逾上開範圍,即不在授權範圍內,經查:被告江鳳珠提領該43筆存款,各次所留餘額有95元、105元、110元、114元、118元、122元、622元、76元、94元、96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蘇澳南方澳郵局許俊益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960531至0000000間),可以說是幾乎領光,則被告江鳳珠所提領的這43筆存款,若非用於上開2項範圍,即非授權範圍內,被告江鳳珠自無權提領,又縱江鳳珠提領後,僅部分用於該範圍,部分則私用,該私用部分,亦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江鳳珠這43筆提款(總計451,900元),用在上開2範圍者,究竟有哪些款項?此為本件爭點之一,被告江鳳珠應就此提出說明及舉證,縱有提出所謂明細,亦為其自己所造,原告否認之。
㈩關於被告許明仁99年4月1日提領7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部分:
⒈被告許明仁辯稱伊於95年3月間代許俊益償還許美麗72萬
8801元,故經許俊益同意提領該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並提出所謂「聲明書」(被證1)為證,惟查:該所謂「聲明書」,其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許明仁,亦未言及被告許明仁所述許俊益同意伊取款70萬元,以清償伊代償的債務乙節,難謂已舉證,況,許俊益並沒有積欠鄭永成(妻許美麗)548,801元,這筆錢是許俊益欠鄭永成夫婦的嗎?這筆錢流向何處?原告前已請被告就此說明之,但被告至今仍不表示意見,遑論有何證據證明其抗辯所稱這548,801元是許俊益積欠 許永成 夫婦之事實。⒉退步言之,縱使許俊益有積欠鄭永成夫婦72萬元,被告許
明仁未經許俊益同意,也無權逕自許俊益郵局帳戶內,提領7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內。
被告辯稱許俊益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在宜蘭地院102羅調
字第5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惟查:上開調解案件,未移調前,其起訴內容(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見原證5),並不包括本件之請求,故該調解所謂「其餘請求」並不包括本件請求。
被告又辯稱許俊益在宜蘭地檢向檢察官表示民事部分不再追
究等語(104/6/?答辯二狀第3頁末段),惟查:檢察官102年7月31日開庭時是問許俊益及林世超律師:「本件提告之背信及侵占是否仍繼續追究?」,該二人均答稱:「我同意不追究」(見宜蘭地檢101調偵126號卷第127頁),並無被告所稱本件之請求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民事不予追究之情事。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江鳳珠應給付原告564,400元,
及其中112,500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餘451,9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明仁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江鳳珠並無原告虛指無權處分系爭黃金及盜領許俊益存款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明揭。
⒉系爭黃金為許俊益生前贈與被告次子許智傑,作為日後娶
妻聘禮之用,惟被告等長年來為照顧支應許俊益在外所欠債務及各項生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不得已始出售系爭黃金用以支付其相關開銷費用,並無原告誣指無權處分等情。且若許俊益就此有所爭執,何以自95年間至其往生前均毫無質疑追究,反於100年11月間更出具如被證1免責聲明書予被告。足證原告誆稱被告江鳳珠無權處分許俊益所有之黃金7兩半云云,實屬無稽。
⒊被告係因負責照顧許俊益之生活起居用度,於經許俊益本
人同意後,被告方代為保管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愛心卡等物品,並授權概由被告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此有許俊益親簽按捺指印之聲明書可證(詳被證1),書面內容中更明確自承,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無訛,足證被告顯無原告誣指盜領許俊益存款乙情。況許俊益於103年1月8日死亡,倘如原告虛稱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即頻繁盜領許俊益存款,距其死亡已歷時長達近7年,許俊益豈有從未表示異議之理?確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免責聲明書交與被告,承認先前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等事實。然今,原告及其生父許柳枝(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卻為圖不法利益,竟罔顧兄弟親誼,於許俊益往生後杜擬不實虛詞,無據誣指被告江鳳珠盜領存款,所陳無足可採。
㈡被告許明仁並無原告虛稱盜領許俊益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存
款之事實,原告徒憑自行製作之附表及許俊益郵政存簿提款單一只,即恣意指摘被告2人盜領許俊益存款云云,毫無可採:
⒈經查許俊益生前工作無著開銷用度未加節制,時而在外賒
銷、積欠債務,於85年12月間對訴外人鄭永成夫婦(妻為許美麗)欠款餘額尚達72萬元(詳如被證2),經多年未償,嗣於95年3月間,方由被告自次子許智傑及被告江鳳珠名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代還上開欠款本利合計72萬8,801元(詳被證3,計算式:54萬8,801元+18萬元)後,取回如被告2之借據。其後被告至99年間方自許俊益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項之用,此均為許俊益知悉同意,否則許俊益又豈會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免責聲明書交與被告,並毫無質疑追究,足證顯無原告所片面誣稱之盜領情事。
⒉綜觀原告起訴內容,徒憑自行製作之附表及郵政存款單1
紙,即空口指摘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盜領許俊益存款451,900元、被告許明仁99年4月1日盜領許俊益存款70萬元云云,然查,許俊益於103年1月8日死亡,距原告附表所列第1筆領款日(96年5月31日)期間長達近7年,則倘如原告所述,被告2人如此頻繁盜領存款,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許俊益對此豈有不知悉且毫無異議表示之可能?且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聲明書取回所有銀行存摺、郵局存簿,對於帳戶內容款項亦無任何質疑追究,卻反而另親自簽署交付如被證1之免責聲明書與被告,釐清承認先前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無訛,由此益證原告所求洵屬無據。
⒊原告誆稱被告江鳳珠、許明仁盜領許俊益蘇澳南方澳郵局
帳戶存款,並訛稱被告2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就被告2人有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況且據被告上陳事證,足證被告所為均許俊益生前授權且已承認之合法行為,被告2人否認原告所指,依上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關於被證1、2為許俊益本人親簽之真正文書,此鈞院可稍藉
肉眼比對鈞院所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1號偵卷第.114頁訊問筆錄、100年度發查字第82號許俊益100年5月4日及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末頁、101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7、90、127頁訊問筆錄中之許俊益本人簽名樣式自明。上開文書簽名確屬許俊益本人親為無誤,建請鈞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項規定處置。據上,由許俊益親簽予被告之「聲明書」(詳被證1)即足證本件被告所為均經許俊益本人授權且款項亦供為許俊益個人所需各項費用支出,且相關物件均已返還,並經許俊益本人親自確認簽立並蓋用指印確認免責,何有原告誣指侵占盜領致有不當得利之說。復以許俊益係於103年1月8日死亡(詳原證1),倘有如原告所稱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即頻繁盜領許俊益存款之事,距其死亡已歷時長達近7年,許俊益豈有從未表示異議追究之理?反於100年11月20日即簽署免責聲明書交與被告,承認先前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等事實;後更於另案(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偵查過程中,除先於102年7月4日該案移送民事調解程序之調解成立內容中先確認「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外,復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當庭確認就該刑案所涉之「民事部分」均「確定調解成立」,並表示「不再追究」之真意,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被證5)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第126號訊問筆錄(被證6)在案可稽,後該刑事案件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證7)。就上開雙方間早釐清之誤會並基於珍惜親情,已達成和解而無爭議之確定案件,原告生父許柳枝(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竟於當事人許俊益死亡後,就同一爭議已定事件,指稱被告盜領存款有不當得利云云,所陳殆無可信之處。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296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俊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之陳報狀內容「二、茲將告訴內容整理如後:㈠關於被告許明仁、江鳳珠侵占告訴人漁保691,354元部分…。㈡關於被告江鳳珠侵占告訴人殘障補助金1,151,900元…。㈢關於被告江鳳珠侵占變賣告訴人託其保管黃金七兩半所得款項加以侵占部分…。」(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卷第.73、74頁)可知,許俊益生前於上開刑案告訴事實,核與本案原告聲明所據事實理由主張完全一致。再許俊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另份陳報狀內容「關於鈞院受理100年他字第421號許明仁等人侵占等案件,民事部分業於102年7月4日…,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第112頁,詳被證8)等語可知,許俊益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確實已與被告2人已就告訴事實所涉民案部分,基於珍惜雙方親誼而達成和解,並有雙方刑案偵查程序訊問筆錄(詳如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如被證8)及調解筆錄(詳如被證5)在卷可稽,則雙方成立和解時已達成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外其餘請求均拋棄,許俊益本人復於刑案偵查程序中雙方均當庭確認本案民事部分均已經調解成立,就刑案部分亦當庭表示因和解不再追究之意,且雙方和解契約義務並早已履行完畢,則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縱許俊益本人亦不得就其原主張民事爭議部分再行追復爭執,原告既為許俊益繼承人自仍更應受其拘束,足見原告主張更於法不合。㈤查許俊益生前委任之林世超律師與被告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102年7月4日許俊益調解程序現場對話陳述內容(詳后述),即以足證許俊益與被告2人當時和解真意及調解成立之範圍顯已包含本案原告請求所有部分。再佐以相關訊問筆錄(詳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被證8)及調解筆錄(詳被證5),在在足證雙方成立調解時已達成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外其餘請求均拋棄,復於刑案偵查程序中雙方均當庭確認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許俊益就刑案部分亦不再追究,和解契約義務並早已履行完畢,則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縱許俊益本人亦不得就其原主張民事爭議部分再行追復爭執,遑論原告僅為許俊益繼承人,主張更顯於法不合,實無足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102年7月4日調
解程序過程錄音檔案(詳被證11)內容中許俊益委任之林世超律師陳述可知,當天調解成立之範圍顯然已包含本案原告請求之所有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許俊益告訴侵占黃金部分),茲摘錄相關錄音檔案譯文如下:
⑴錄音檔案00分57秒~01分10秒,林世超律師(許俊益當
時所有民、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陳稱「上禮拜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這件案子今天要調解,…如果調解成的話,這樣的話,檢察官那邊就不處理,…。」⑵錄音檔案02分28秒~03分50秒林世超律師陳稱「另外在
告刑事的時候還有包括一些他的一些銀行存款,還有他媽媽給他的一些戒子…,等於是我們是不告啦…也就是說如果能夠處理的話,我們就放棄其他的請求。…。那今天我跟他(許俊益)討論的結果,…我是跟他(許俊益)建議說用物換物的方式,…」等語。
⒉據上再勾稽許俊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呈陳報狀內容更
明確自承「關於鈞院受理100年他字第421號許明仁等人侵占等案件,民事部分業於102年7月4日…,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第112,詳被證8)等語,益證許俊益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既與被告二人已就告訴事實所涉民案部分,基於珍惜雙方親誼而達成和解,並有相關訊問筆錄(詳如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如被證8)及調解筆錄(詳如被證5)在卷可稽,則雙方成立調解時已達成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外之其餘雙方請求均拋棄,復於刑案偵查程序中雙方均再次當庭確認就刑事告訴事實所涉及民事爭議部分均調解成立,故告訴人許俊益方就刑案部分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而雙方和解契約約定事項早已履行完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明仁、江鳳珠為夫妻,係原告養父許俊益之
大哥、大嫂,原告為許俊益之養子,許俊益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由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之戶籍資料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鳳珠原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7兩半,於
95年間,擅自以每錢1,500元出售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112,500元。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盜領許俊益生前在蘇澳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共451,900元(盜領之日期及金額,女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2,34至44等43筆)。被告許明仁亦於99年4月1日,盜領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款70萬元(如訴狀附表編號33),並轉帳至其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2、原證3為證。被告江鳳珠自承出售上述黃金7兩半,並領用許俊益生上述澳郵局帳戶之存款等情,惟辯稱:系爭黃金為許俊益生前贈與被告次子許智傑,作為日後娶妻聘禮之用,惟被告長年來為照顧支應許俊益在外所欠債務及各項生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不得已始出售系爭黃金用以支付其相關開銷費用。再被告係因負責照顧許俊益之生活起居用度,於經許俊益本人同意後,被告方代為保管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愛心卡等物品,並授權概由被告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被告許明仁亦承認領用上述許俊益之存款70萬元,但辯稱:許俊益生前工作無著開銷用度未加節制,時而在外賒銷、積欠債務,於85年12月間,積欠訴外人鄭永成夫婦(妻為許美麗)72萬元,嗣於95年3月間,方由被告自次子許智傑及被告江鳳珠名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代還上開欠款本利合計72萬8,801元,取回借據,後被告至99年間,方自許俊益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項之用。被告並提出被證1:許俊益親簽用印取回戶口名簿等物品之聲明書、被證2:許俊益向訴外人鄭永成借款之借據、被證3:被告等人代償許俊益債務之轉帳、匯款證明等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許智傑。
㈢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提出被證1之聲明書、被證2之借據,為私文書,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認為並非許俊益所簽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自應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惟被告未能舉證明上述聲明書及借據之真正。況該聲明書係記載「本人許俊益委託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保管避免遺失,並授權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於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交付本人日常所需之零用金,茲本人現取回交付予大嫂所代為保管之下列物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郵局提款簿、愛心卡等。已於立聲明日,全數取回由本人自行保管。」等字句(本院卷第35頁)其授權代領款項之範圍,應僅限於支用於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交付予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零用金,其中並未提及系爭黃金。再被告江鳳珠提領該43筆存款,各次所留餘額有95元、105元、110元、114元、118元、122元、622元、76元、94元、96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蘇澳南方澳郵局許俊益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960531至0000000間),幾乎領光存款,則被告江鳳珠所提領的這43筆存款,顯非用於上開授權範圍內,被告江鳳珠自無權變賣上述黃金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許明仁固辯稱伊代許俊益償還許美麗72萬8801元,經許俊益同意提領該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並提出被證1之聲明書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述借據之真正,有如前述,被告許明仁亦未能證明許俊益確有積欠鄭永成夫婦(妻為許美麗)款項之事實,且該聲明書,其內容已並未提及被告許明仁,亦未言及被告許明仁所述許俊益同意伊取款70萬元,以清償欠款,被告許明仁亦無權領取上述款項。
㈣證人許智傑證言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黃金部分:證人許智傑證稱略以:伊奶奶生前交
代,伊要過繼給許俊益當養子,奶奶過世後,許俊益就在他居住的地方,多次提到系爭7兩半黃金要送給伊,叫伊放著,嗣因許俊益生病要開刀,伊母江鳳珠向伊提到是否直接變賣作為醫藥費用,且許俊益對於變賣這件事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倘若證人許智傑所為許俊益已將該黃金贈送給伊,嗣因許俊益開刀醫療費用而變賣,許俊益也知情等證詞屬實,何以許俊益還會再向江鳳珠索討屬其所有之該7兩半黃金?(見本院卷第176頁調查筆錄影本)。再者,證人許智傑證稱系爭黃金變賣的原因是為支應許俊益的開刀醫療費用,然其母江鳳珠於警詢則辯稱系爭金飾是陸續變賣的,用以支付許俊益生活所需的開銷(見本院卷第180頁調查筆錄),經核許智傑母子二人所述變賣黃金之用途已有不合,證人許智傑此部分證言顯有可議之處。
⒉關於被告江鳳珠提領許俊益郵局存款43筆部分,證人許智
傑證稱略以:伊知道江鳳珠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提領許俊益郵局存款的事,因許俊益常酗酒,身分證,健保卡常遺失,款項存摺及印章授權伊母江鳳珠處理平常的家用及親戚欠債,許俊益最後也有確認存摺的金額,所以才簽聲明書,簽署聲明書的用意,就是已經訴訟中,把存摺、印章交還給他,把帳戶交代清楚,都有解釋清楚給他聽,他才簽了聲明書,簽聲明書之前,許俊益有看過郵局提款簿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查,證人許智傑證稱許俊益有授權被告江鳳珠取款以處理處理「平常的家用」及「親戚欠債」云云,經核與被告江鳳珠提出上述聲明書所載不符,換言之,該聲明書是記載「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及「交付零用金」,並沒有所謂的「家庭費用」或「親戚欠債」等項目?證人許智傑此部分證言,並非無疑。
⒊關於被告許明仁提領許俊益郵局存款70萬元部分,證人許
智傑證稱略以:伊知道99年4月1日伊父親許明仁自許俊益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因許俊益有欠許美麗72萬元,當時他沒有現金可償還,請我們先代償,又因信義路73號房屋尚在居住而無法變賣現金以償還這筆債,許俊益就提到退保可以償還這部分,款項下來由我們自己處理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但查,被告許明仁、江鳳珠與訴外人許雲翔及許智傑等4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1號案件偵查中,於100年12月28日,曾具狀表示,略以:許俊益原所有坐○○○鎮○村段237、238等2筆建號房屋,係因許俊益陸續積欠許明仁287萬3241元債務,許俊益為抵償該債務,而出售予許明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提出附在該狀編為被證1的「代償債務支出明細表及憑據1份」為證(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該表總額2,873,241元,其中就已包括證人許智傑所證稱的548,801元、180,000元這2筆,查上述2筆建號房屋,其門牌號碼分別為隘界路165之7號、165之8號,於9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在許雲翔及許智傑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由是觀之,被告許明仁於上述另案既主張90年1月4日伊購買該2間房屋時,是以該2筆因代償許美麗72萬元而得之債權(即548,801元、180,000元),抵充購買該2屋價金的一部分,已如上述,則該2筆債權在90年1月4日就已經消滅了,不可能在10年後,即99年4月1日還可以被許明仁拿來作為伊提領系爭70萬元之理由,證人許智傑所為上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證人許智傑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抗辯稱:許俊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之陳報狀
內容「二、茲將告訴內容整理如後:㈠關於被告許明仁、江鳳珠侵占告訴人漁保691,354元部分…。㈡關於被告江鳳珠侵占告訴人殘障補助金1,151,900元…。㈢關於被告江鳳珠侵占變賣告訴人託其保管黃金七兩半所得款項加以侵占部分…。」(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卷第73頁、第74頁)可知,許俊益生前於上開刑案告訴事實,核與本案原告聲明所據事實理由主張完全一致。再許俊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另份陳報狀內容「關於鈞院受理100年他字第421號許明仁等人侵占等案件,民事部分業於102年7月4日…,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第112頁,詳被證8)等語可知,許俊益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確實已與被告2人已就告訴事實所涉民案部分,基於珍惜雙方親誼而達成和解,並有雙方刑案偵查程序訊問筆錄(詳如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如被證8)及調解筆錄(詳如被證5)在卷可稽,則雙方成立和解時已達成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外其餘請求均拋棄,許俊益本人復於刑案偵查程序中雙方均當庭確認本案民事部分均已經調解成立,就刑案部分亦當庭表示因和解不再追究之意,且雙方和解契約義務並早已履行完畢,則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縱許俊益本人亦不得就其原主張民事爭議部分再行追復爭執,原告既為許俊益繼承人自仍更應受其拘束,足見原告主張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為許俊益與被告許明仁及訴外人許智傑、許雲翔等人,其起訴狀內容,並不包括本件之請求,有前案起訴狀影本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司板調字卷第4頁至第7頁),故該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自不包括本件請求。至於許俊益於上述刑事告訴狀,有告訴侵占黃金七兩半所得款項部分,許俊益於上述刑事案件訊問時,亦 陳明 民事調解部分確定成立調解,有關刑事提告之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不繼續追究(本院卷第第68頁、第69頁),許俊益並具狀陳明上述民事調解事件已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8頁),惟許俊益與被告許明仁及訴外人許智傑、許雲翔等人間之調解事件,其起訴狀內容,並不包括本件之請求,有如前述,且許俊益就刑事部分表示不再追究,並不能以此認定許俊益已拋棄本件民事事件請求。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背
信等案,摘錄相關錄音檔案譯文:⑴錄音檔案00分57秒~01分10秒,林世超律師(許俊益當時所有民、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陳稱「上禮拜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這件案子今天要調解,…如果調解成的話,這樣的話,檢察官那邊就不處理,…。」⑵錄音檔案02分28秒~03分50秒林世超律師陳稱「另外在告刑事的時候還有包括一些他的一些銀行存款,還有他媽媽給他的一些戒子…,等於是我們是不告啦…也就是說如果能夠處理的話,我們就放棄其他的請求。…。那今天我跟他(許俊益)討論的結果,…我是跟他(許俊益)建議說用物換物的方式,…」等語,認為許俊益已拋棄本件請求。惟查,其中第1段提及如果調解成立,檢察官那邊就不處理,係指刑事部分,與許俊益是否拋棄本件請求無涉。其中第2段為林世超律師之陳述,但林律師代理許俊益之民事部分,僅為上述調解事件,有委任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頁),林律師並未代理本件民事事件,其意見並無拘束本件事件請求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鳳珠變賣原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7兩半,得款112,500元,且領取許俊益存款451,900元。被告許明仁亦領用許俊益存款70萬元,均未經許俊益授權或同意,自屬侵害許俊益權益,被告因上述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許俊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許俊益原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原告為許俊益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繼承許俊益財產上一切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所得利益及利息,自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鳳珠應給付原告564,400元,及其中
112,500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餘451,9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明仁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