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聲請人 張素蕙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林瑞端
林瑞瑾
林綉雁
林淑娟
吳明祥
蔡東原
吳黃現
吳金凱
吳淑暖
吳淑攀
吳金倫
吳金科
吳金旭
吳淑袂
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港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詳本裁定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現全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確定,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80元(計算式:2,000元×(505.4㎡+64.2㎡×1/3)×1/20=52,68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復照上開確定簡易判決由兩造各按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備註1 林瑞珨 20分之120分之150元由聲請人負擔2林瑞端20分之120分之150元3林瑞瑾20分之120分之150元4林綉雁20分之120分之150元5林淑娟20分之120分之150元6吳明祥8分之18分之1125元7蔡東原8分之18分之1125元8吳黃現20分之120分之150元9吳淑暖20分之120分之150元10吳金凱20分之120分之150元11吳淑攀20分之120分之150元12吳金倫20分之120分之150元13吳金旭16分之116分之163元14吳金科16分之116分之163元15吳淑袂16分之116分之163元16吳淑妙16分之116分之16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