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李文賢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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