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 張明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明鎮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前曾自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證明有悔意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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