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抗告人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抗告人蔡峯宗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判決繕本,然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陳世雄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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