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郭彥麟 被上訴人 胡森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
本件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胡森賢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事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郭彥麟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
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
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乃上訴人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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