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七一、一三一三一、一四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甲○○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