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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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六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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