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鄉○○路一之七七號五樓
丁○○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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