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傳安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福德一路與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路口燈光號誌管制,於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行向燈號仍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未等待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箭頭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即沿福德一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 武靈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武靈媛因而受有牙齒缺損、下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和扭傷、肌肉發炎、雙側前胸及後胸疼痛,疑似肋軟骨炎、頸椎挫傷、頭部外傷、雙側小腿外傷後引起之色素沈澱、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頭部損傷、緊張性頭痛、肌肉肌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郭傳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靈媛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靈媛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可稽,且被告車輛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駕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時,被告車輛即跨越停止線並左轉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武靈媛受有牙齒缺損、下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和扭傷、肌肉發炎、雙側前胸及後胸疼痛,疑似肋軟骨炎、頸椎挫傷、頭部外傷、雙側小腿外傷後引起之色素沈澱、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頭部損傷、緊張性頭痛、肌肉肌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6份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岔路口號誌之時相依序輪替為:「時相一,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為綠燈時相,往鶯歌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時相,秒數為60秒,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匝道行向紅燈時相;時相二,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相,秒數為30秒,其他方向為紅燈時相;時相三,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出口匝道為綠燈時相,福德一路雙向為紅燈時相。綠燈時相轉換為紅燈時相以黃燈區隔3秒鐘,並以全紅2秒為清道時間。」等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查詢後載明於該會鑑定意見內,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而以被告當時行向(即沿福德一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口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確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之燈號,則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欲左轉行駛之駕駛人應待該交通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左轉行駛。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時,即跨越停止線並左轉彎,已如前述,則依當時號誌狀況,被告行向僅准許直行,然被告竟左轉彎,顯見被告並未遵守該交通號誌即違規逕行左轉。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係行駛福德一路左轉往西向匝道要上交流道,伊行駛至西向匝道路口時因道路中央有施工擋住對向的號誌及道路狀況,伊不清楚伊行向的號誌為何,該路段並無任何標誌或標線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地當時在施工,用綠色鐵板擋住,伊左彎時並未看到右側方向直行車輛,也沒有看到前方匝道口紅綠燈,伊以為可以過,伊想說左彎之後再看標示作準備云云(見他字卷第63頁)。惟查,被告駕車沿福德一路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時,被告行向設置有交通號誌,且該交通號誌旁,另懸掛有綠底白字書寫有「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之指示標誌,衡諸一般駕駛人,當可輕易查知該交通號誌燈號情形,而依被告車輛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清楚拍攝到被告駕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以被告為該車駕駛人之角度,更無全然未見該交通號誌燈號之理,則被告本有遵守上開交通號誌管制之義務,縱使當時該道路中央處有施工,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逕行左轉在先,自無以該道路中央施工做為卸責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時,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被告竟未遵守該交通號誌即違規逕行左轉,致與對向武靈媛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云云,,惟查被告係駕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時,未遵守該交通號誌即違規逕行左轉,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郭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後雖尚能坦承過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在告訴人提供各項單據後仍僅一味推稱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不合理,本身卻始終未提出其賠償方案之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任職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