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98年度台聲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變更為「乙○○」,有再審被告董事會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一董會字第17144號函之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1第174頁),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依上開規定,應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於96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再審原告有指定郭彊平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而送達代收人之事務所在台北市(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卷第25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30日之不變期間,於96年12月14日屆滿。
㈡惟本件係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以「民事再審聲請狀」
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另以97年度台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再審部分,移送本院(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6號、第127號卷第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由本院另分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於99年4月27日審結;至兩造間與本件相關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63頁流程圖);再審原告又於97年4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最高法院上開97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另以98年度台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再審部分,移送本院(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83號、第184號卷第
4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由本院另分本事件審理。㈢從而,因再審原告得對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於96年12月14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係97年4月7日始送達最高法院,嗣後雖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並於98年4月7日以民五98台聲184字第0980000001號函檢送卷證至本院(見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卷1第227頁),惟因已逾96年12月14日甚久,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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